阁下是否下述定义之美籍人士?
S规例下美籍人士的定义
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经修订)下S规例第902条,美籍人士一词指:
下列人士并非美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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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等材料并非以下述人士为对象或可由以下人士取阅:位于美国的人士或美籍人士(定义见美国证券法(经修订)S规则)或者居于或位于加拿大或日本或者分派或提供阁下准备取阅之材料即会违反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的其他司法管辖区之人士。
该等材料概不构成或作为在美国、加拿大或日本或者作出证券购买或认购要约或出售即属违法的任何司法管辖区(「除外地区」)作出购买或认购证券的任何要约或招揽的一部分。就发售而发行的任何证券并未,亦不会,根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经修订)或根据美国、加拿大或日本的任何州、省、领土、县或司法管辖区的任何适用证券法律登记。因此,除非根据相关证券法律获得适用豁免,否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下述地区或向下述地区提呈、出售、转售、认购、行使、放弃、转让、交付或分配任何该等证券:美国、加拿大或日本或倘若如此行事即会构成违反相关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或需要在相关司法管辖区登记该等证券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证券将不会在美国进行公开发售。
此外,该等材料概不构成或作为在新加坡出售证券之要约的一部分,且并未在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登记为招股章程(定义见2001年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因此,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新加坡境内人士发送或分发该等材料,亦不得向新加坡境内人士发售或出售证券,或将证券作为认购或购买邀请的对象,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但下述情况除外:(i)向证券及期货法第274条项下的机构投资者进行,(ii)向第275(1)条项下的相关人士或第275(1A)条项下的任何人士,并根据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第275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或(iii)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的任何其他适用条款并按照其条件进行,在各情况下,均须遵守新加坡证券及期货法及根据其制订的法规载列的条件「相关新加坡投资者」。
该等材料仅寄发至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内属「合资格投资者」(定义见招股章程条例(Regulation(EU)2017/1129)第2(e)条)(「合资格投资者」)的人士,并以该等人士为对象。此外,在英国,本文件仅派发予在处理与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5年(金融促进)法令(「法令」)第19(5)条界定的投资有关事宜上富有专业经验,或者属法令第49条所界定的高资产净值实体之人士,以及基于其他原因可以合法获派发本文件的人士(上述所有人士统称「相关人士」),并且以相关人士为对象。与本文件有关的任何投资或投资活动仅可供在英国的相关人士,欧洲经济区成员国(英国除外)的合资格投资者以及相关新加坡投资者进行,并且仅可与该等人士进行。
如果阁下未获准浏览本站点载列的材料或对于是否获准浏览该等材料有任何疑问,谨请退出此网页。该等材料不得在或向美国、加拿大、日本或者作出上述要约或出售即属违法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转发、分派或发送。收取该等文件的人士(包括托管人、代名人及受托人)不得在、向或自美国、加拿大、日本派发或发送上述文件。
确认理解并接受免责声明
本人陈述及保证,本人并非身处美国、并非美籍人士,亦并非居于或身处加拿大、日本或者取阅该等材料即属违法的其他司法管辖区,且本人同意,本人不会向身处下述地区的任何人转送或以其他方式寄发此网站中载列的材料:美国、加拿大或日本或倘若如此行事即会违反当地法律或法规的任何其他地区。
本人已阅览并理解上述免责声明。本人理解这可能影响到本人的权利,而本人同意受其条款的约束。本人确认,本人获准继续取阅材料的电子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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